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引入反避税条款将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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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所得税》第七次修正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其修正案(草案)公开征集意见也临近尾专家表示,修正案(草案)新增加了反避,如果最终通过,将对高净人群产生不小影响。反避已成为国际税收治理的共识,随着CRSBEPS相关行动计划的实施,各进一步加大了反避力度。在这样的背景下,个人所得税引入反避制度正当其时。

  

  看:这些规则影响所得格局

  

  赵

  

  这次《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的一大看,是在个人所得税制度内建立反避体系,这对我国未来的所得格局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得我们关注。

  

  建立个反避制度,为企业所得税创造空间

  

  所得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尽管两者都是直接,但相对个人所得税而言,企业所得税还是一个中间的种,企业实际并非所得的最终负担体,所有与企业利益相关的体最终都可以追溯到个人个人才是所得负承担者。个人所得税反避制度的建立,实际上为我国未来进一步降低企业所得税负提供了制度空间

  

  美国的联邦改也许能为我们提供借鉴。尽管美国联邦企业所得税率降低了,但这并不意味着美国所得的总收入一定会下降。企业所得税率下降后,企业效益增加,职工收入增加,股东的利润也增加。只要美国有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和反避机制,企业所得税减少的税款最终会在个人所得税补回。

  

  同时,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企业是在商业活动中承担风险体,过高的企业所得税名义率不利于企业创新发展。因此,在财政可以承受的围内,适度降低企业所得税率以促进企业创新发展、做大做强,应该是未来的趋势。在此趋势下,我国需要建立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和反避机制,才能为未来降低企业所得税负创造更大空间

  

  引入CFC规则,打击个人境外避

  

  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已经开始从一个资本输入转变为一个资本输出。“走出去”已经是很多企业和民营企业当下的重要经营战略。企业所得税在2008已经建立了相应的反避规则,这些规则10来发挥了很大作用,有效地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

  

  与此同时,很多中国居民个人,通过在外避地建立公司,不从实质经营业务,却将大量的利润留在外避地,迟迟不分配回内,逃避个人所得税义务,这已经引起了税务机关的高度关注。

  

  《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引入了类似企业所得税的受控外公司称CFC)规则。《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规定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调整。这里的纳调整就是将未分配利润视同已分配在中国。当然,归属于该境外所得的、在境外已经缴纳的所得性质税款,可以抵免该所得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款,以消除重复征

  

  引入关联交易反避,闭合关联交易征管链条

  

  对于关联交易的税收管理问题,《税收征收管理》只包含了企业企业之间关联交易的税收调整规则。《企业所得税规定,对于企业和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纳调整。《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对于个人和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赋予了税务机关可以对个人进行纳调整的权利,这样就建立了关联交易完整的所得管控链条。当然,对于个人和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特别是个人个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在建立规则时要特别谨慎,一是要防止出现重复征问题,二是防止不合理的规则实际演变为开征赠与

  

  引入一般反避规则,保障个

  

  对于个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以规避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中建立了一般反避,即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税务机关可对其进行纳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加收利息。

  

  这一规则企业所得税规则相对应。这个规则的引入,使得税务机关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对非居民个人通过境外避体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活动,实施所得权。同时,一般反避规则引入,建立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管理的最终障,为我国后期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反避体系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作者:中汇税务集团合伙人

  

  思考:如何建立和完善个反避规则体系

  

  孔丹阳

  

  对从国际税收工作的人来说,《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中增加反避,无疑是令人欢欣鼓舞的。

  

  我国对自然人的国际税收管理尚处于起步阶段。《个人所得税》中反避规则的缺失,使得我国税务机关对一些自然人的避安排无能为力。《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引入反避规则,势必会改变这种局。如何建立科学、完备、高效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法规体系,将是我国部门今后一段时期要做的功

  

  笔者亲历了企业所得税反避规则体系制定和完善的过程个人所得税反避规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有以下思考,和读者分享。

  

  分阶段完善反避规则体系

  

  个人所得税反避规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

  

  我国企业所得税反避规则,是在30多的实践基础上逐步完善的。在这个过程中,实践和规则的完善一直相互促进。在反避实践初期,规则相对原则化。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规则也逐渐完善——正是有了近20的实践,才有了《企业所得税》中第六章“特别纳调整”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发〔2009〕2号)。这些法律规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反避工作。之后,又经过几经验积累,我国深度参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和20集团(G20)国际改,在此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反避规则进行了大幅修订和完善。

  

  鉴于我国目前在对自然人国际税收征管上的经验相对欠缺,对个人所得税反避规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不宜操之过急,一蹴而就,应该先制定原则性的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经验积累,再不断完善细化,最终形成科学、高效、完备的法律规体系。

  

  发展符合我国理论体系

  

  我国企业所得税反避规则体系,是在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践逐步建立和完善的。

  

  在我国30多的反避实践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一直积极帮助和促进我国按照OECD规则制定和完善我国的反避规则,但实践中我国税务机关发现,由于OECD反避规则在发达国家的立场上发展起来的,如果完全照搬,很难维护我国税收权,比如旧的无形资产规则发展中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结合实践经验我国发展中国的立场上提出了地域特殊优势等理论,2012将这些理论写入联合转让定价指南,并在BEPS行动计划和G20改中发出了我国声音,无形资产新的国际税收规则也在我国的推动下趋于合理。这些理论我国新一轮反避规则的修订中得以体现,更好地维护了我国税收权。

  

  对于个人所得税反避规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也应在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践,不断发展符合我国理论体系,才能在更好地维护我国税收利益的同时,为广大发展中国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兼顾“引进来”和“走出去”

  

  随着我国“一带一建设的推进,越来越多企业个人“走出去”。越来越多中国富人在“走出去”的同时,将资产通过各种方式转移到境外,其中有相当一部分高收入者,通过多种段达到了避的目的。因此,在个人所得税反避规则制定过程中,应更多地关注这些“走出去”的高净个人

  

  同时,要兼顾“走进来”的高净居民的避行为,即在规则制定过程中,“引进来”和“走出去”两个方面都应当加以考虑,进行有效规

  

  尽快建立自然人跨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国际税收工作的重和难,在于及时、全、准确地获得有效信息。在对个人跨境交易的税收征管上,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尤为突出。因此,为了实现对自然人跨境交易的有效管理,应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经验,建立充分、翔实的跨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随着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CRS)的落地,我国税务机关将获得大量外部信息。只有在有效整合内外部信息的基础上,建立完备的自然人跨境交易信息网络税务机关才能真正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并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实现对自然人避的有效监管,规其涉行为。

  

  充分考虑反避规则体系的衔接

  

  在以往很多案例中,存在既涉及企业又涉及自然人的避问题,由于《个人所得税》中没有反避规则税务机关往往对自然人的避问题无能为力。加之当时大部分反避调查是由原部门开展的,因而很难同时解决企业和自然人的避问题。随着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推进和落实,可以实现同时在一个案例中规企业和自然人的涉行为,充分维护我国税收权。

  

  因此,在个人所得税反避规则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建议充分考虑与企业所得税反避规则的衔接,使反避部门能在相关法律规的撑下,同时解决企业和自然人的避问题

  

  (作者:第三批全国税务军人才)

  

  提示:常用避安排风险骤增

  

  曾立新

  

  《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对判定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时间标准做了修订,并新增了反避,对非居民个人过去已经习惯的避安排将产生重大影响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有风险:避免税收居民身份筹划

  

  按照各通行的规定居民纳税人应在一负全义务;非居民纳税人则只负有限纳义务,仅就来源于该所得。《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借鉴国际惯例,明确引入了居民和非居民的概念,并将判定居民与非居民标准,由原来无住所个人中国境内居住时间是否满1,调整为是否满183,这使得外籍个人通过税收居民身份筹划,实施避安排的难度陡增。

  

  按照现行规定,无住所个人一个纳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则属于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规定,无住所个人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即构成中国税收居民。按此规定,受派遣来华工作且在中国无住所的外籍个人,若要避免成为中国税收居民,一个纳度内在华时间须少于183。那些外籍个人采用集中休假等方式避免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安排,可行度大大降低。

  

  不仅如此,已经移民的个人,代表境外公司在境内常驻提供服务,也有被征风险。举例来说,张先生移民后经常回居住,期间接受外B公司雇佣并派遣到中国A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根据相关税收协定,B公司派遣张先生中国服务,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对B公司取得的服务费按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张先生个人取得的收入也要按照工资、薪金收入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要注意:非居民跨境关联交易

  

  不少已经移民至外的非居民个人,会通过关联交易向境外转移所得或资产。举例来说,非居民个人在向境内关联方收取、租金、利息、服务费或技术使用费时,人为抬高价格,但在反向付时人为压低价格,借此将境内的应所得转移到境外,逃避缴纳中国税款

  

  对此,《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引入了独立交易原则,明确规定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调整。

  

  近来,我国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关联交易方面已形成较为完善的管理机制,经验也相对丰富。参照企业所得税现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做个人关联交易未来将被纳入税务机关的日常税收监管中。个人付给低率地区、有特殊优惠地区非居民项,更有可能成为税务机关的关注重,不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将可能临被反避调查的风险

  

  需谨慎:非居民境外间接转让境内财产

  

  《企业所得税》中引入了一般反避措施,非居民企业在境外间接转让境内股权以避免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安排,已成为各地税务机关反避监控的重。但因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中缺少相应的反避规定,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已成为避安排的重要方式,这已经引起了税务机关的重视。从实践来看,被转让的中间环公司是否具有经济实质,是判定非居民个人是否负有纳义务的关键。

  

  比如,2010,3名中国香港居民通过转让他们持有的中国香港公司100%股权,从而一并转让了该公司全资控股的深圳子公司,取得了高额的股权转让所得。深圳市税务机关反避部门深入调查后发现,该公司一家人员、无收入、无费用的空壳公司注册资本只有一万港币,投资深圳子公司资金全部为股东借款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股权转让对象为该公司及其深圳子公司,标的物为深圳子公司土地

  

  那么,该转让所得是否应当在中国内地缴纳税款?在当时尚没有规明确的情况下,该局专文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以《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函〔2011〕14号)函复,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物为深圳子公司土地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内地,应该在中国内地征。这是全国首例对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的案例。2015北京市税务机关参照上述文件,对一名加拿大籍人员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所得补征税款4651万元。

  

  《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通过后,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境内财产,有了明确的反避依据,监控管理势必更加严格。

  

  严监管:隐瞒、虚假申报涉信息

  

  由于立不完善、信息获取难度大、征管段有限,中国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征管基本停留在源泉扣缴环,造成大量税款流失,但这种状况正在发生重大改变

  

  首先,以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交换、BEPS行动计划为代表的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极大地提升了纳税人境外涉信息对其所在税务局的透明度。目前,已有超过100个国家承诺实施信息自动交换,其中有49个国家已在2017进行第一次信息交换,53个国家(地区)将在20189进行第一次信息交换(包括中国)。201875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公布的官方数据显示,至20189,包括瑞士在内的82个国家和地区将向中国政府提供金融账户信息

  

  其次,内立逐步完善,跨政府部门间的合作,提高了税务机关获取非居民出入境与收入财产等涉信息能力与效率。正在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和《个人所得税》都将加强各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税收征管的持配合,以及各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作为重要内容。在大数据环境下,税务机关获取非居民的出入境记录银行财产个人收入等涉信息将不再困难。有关部门也会将纳税人税收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纳税人隐瞒、虚假申报涉信息付出更大代价。

  

  (作者:毕全球转让定价服务税务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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