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8]110号,国税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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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2018]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的管理,现就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相关的行政处罚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政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前扣除有关问题通知》(财〔2008〕160号)和《财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前扣除有关问题通知》(财〔2009〕124号)中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除外)。

  

  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未确认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税务总局民政部

  

  2018929日

  

  财政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前扣除有关问题通知[条失效]

  

  财[2008]160号2008-12-31

  

  提示——

  

  1、依据财[2015]1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通知,按照《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发〔2015〕27号)精神,“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确认”作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予以取消。本规第六条、第七条停止执行,改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2、依据财[2018]110号财政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本规中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出,在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扣除。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出,具体围包括:

  

  (一)救助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登记3以上(含3)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以下1以上(含1)的,应当在申请前1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登记3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用于公益活动出不低于上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出的50%以上(含50%)。

  

  前所称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度检查,作出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条失效]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条失效]申请捐赠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度的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据依享受前扣除。【也是按照会计利润总额12%为扣除限额】

  

  问题解答——如何理解[2008]160号文件的扣除额?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据。

  

  十、存在以下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

  

  (一)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行为或为他人偷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第(一)项形的,1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形的,3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第(三)项、第(四)项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1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财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通知》(财[2007]6号)停止执行。

  

  财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前扣除有关问题通知

  

  财[2009]124号2009.12.8

  

  (非营利组织免资格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区别

  

  《财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税收问题通知》(财[2009]122号)

  

  《财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通知》(财[2009]123号)

  

  (财[2015]1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通知

  

  提示——

  

  依据财[2018]110号财政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本规中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现对企业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出,在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扣除。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群众团体,企业个人在名单所属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出,可以按规定进行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

  

  (一)前3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形的,3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第(三)项、第(四)项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出,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个人在名单所属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出可按规定进行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出,不得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不具有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1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前扣除资格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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